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0號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邱獻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
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詢聲請人是否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該院提出民國109 年11月2 日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釋明聲請人已於000 年00月0 日出院返家,足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已因聲請人自行出院致本聲請原因已不復存在,是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即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