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黃淑卿訴訟代理人 陳泓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通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租金每月調漲新臺幣(下同)6 萬元,就系爭51、52地號土地之租金每月調漲2 萬元,並主張被告應以調漲後之租金與其續定1 年租約,是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元96萬元(計算式:60,000×12+20,000×12=960,000 )。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15,784元〈計算式:(7,400 ×
200 ×3.3058+8,000 ×500 ×3.3058=18,115,784),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之18,115,784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