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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欣被 告 黃振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之印鑑章,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等印鑑章所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上規定,本件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