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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饒文郎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另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土地於109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面積為5,686.7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價額為17,060,1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1,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