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昝雅君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 告 張益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 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又其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本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 萬元,以上合計6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6,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