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黃淳峰被 告 黃淑婷上列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的為何應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參照),其聲明僅記載:「被告黃淑婷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註銷」等語,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無從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前揭規定補正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聲明,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