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5號原告 沈如玉
沈陳彩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瓊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顒睿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8 萬元,另本院參酌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與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房地相鄰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相近面積之建物於民國10
9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為88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70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