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告 許憲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樂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因管理委員身分係基於所屬社區管理權所生之權利,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無關,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故其所為請求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