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 告 鍾春梅被 告 佳聯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B7車位之所有權人,該車位原來位於B11 車位前方,但嗣後被改至電梯前方且該車位與B6車位左前方重疊,原告停車時常被鄰居要求駛離,故請求將系爭車位按原始配置處理,並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車位交易價值計算。而原告表示該車位交易價格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至130 萬元間,爰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位置圖,審酌系爭車位相較於同社區騎車位面積、位置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