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 告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文程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對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27/1800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因系爭
2 筆土地面積各為356.23、3,178.6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6,262 元(27,500356.23+27,5003,178.61),至聲明第2 項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與聲明第1 項同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