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 彭鈴智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 萬元(即買賣契約之房屋價款),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30,945 元,訴之聲明第5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3,000元,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合計為6,158,9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