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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路范月清訴訟代理人 路安琪(無委任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興間返還地上物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未附其委任路安琪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合法,且因欠缺合法之委任狀,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蓋有訴訟代理人之簽章亦難認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未見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爰依前開規定,併請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路安琪」之委任狀正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