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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楊靜芬被 告 陳輝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股東身分布存在,並請求煜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自其住處遷移,其請求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二項聲明請求內容均不相同,分屬獨立,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