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5號原告 楊慶灝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確認中壢站前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被告許志雄因上開決議自
10 9年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無效,該二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且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均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