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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陳武炎

黃光輝王美鈴劉年得古曾桂香盧梅玉游月霞徐張鳳妹曾桂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素月等間確認有權占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分割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其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參酌分割前747 地號土地面積為168.2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8 ,100 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0,325 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739 、74

0 、741 、742 、745 、746 、748 、749 、750 地號土地,各有通行同段747-1 、747-2 、747-3 、747 、747-6 、747-7 、747-8 、747-9 、747-1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739 、740 、741 、742 、745 、74

6 、748 、749 、750 地號土地通行供役地至道路所增價值各為406,479 元、559,418 元、801,879 元、801,576 元、782,332元、779,180 元、776,866 元、772,305 、335,66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5,695 元,應擇先、備位中價額較高之6,410,325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確認有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