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9號原 告 郭美卿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弘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位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之鐵門路障,恢復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狀態,並不得再架設任何型式之路障,屬因地役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同小段145-3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關於所增價額,依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提出之鑑價報告所示,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000 元,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