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曾聖驊被 告 曾慶華
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德民曾雅櫻曾意蘋曾慶霖曾慶益曾坤生曾坤東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曾彩」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陳明其所佔派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曾彩公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