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曾聖驊被 告 曾慶華
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德民曾雅櫻曾意蘋曾慶霖曾慶益曾坤生曾坤東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曾彩」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陳明其所佔派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裁定請原告收受裁定後14日補正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暨其派下權之比例為何,原告仍未補正,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