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鍾陳集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紹慶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目的係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原告陳明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故本件依無約定租金之情為核定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年可獲視同租金之利益為1,046,604 元(計算式:362,049.97+197,266 +319,529 +167,760 =1,046,6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15倍則為15,699,060元。而本件系爭
4 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直約為122,131,400 元(計算式:42,058,700+23,074,300+37,375,500+19,622,900=122,131,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99,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