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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和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謀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2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因該2 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千萬元;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紙支票,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 千萬元,然因該項聲明之經濟目的與聲明第1 項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千萬元。另原告第

3 項聲明請求被告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1,52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11,061,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4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