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1號原告 賴俊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國明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傅國明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參酌與該標的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之建物於民國108 年11月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建物總面積為76.85 平方公尺,該標的價額為2,228,650元,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8,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