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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6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惠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二人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 月31日所為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塗銷其等於106 年8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美惠所有,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93,275 元,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850,00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85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