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9號原告 黃長成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應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並將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本金及孳息匯入原告帳戶,查原告主張之刑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雖原告提及應先扣除司法訴訟等費用,惟依其所提資料無從認定是否有應扣除之費用及其金額,且因刑事保證金尚有孳息可供支付原告主張之相關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