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蔡富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承所有物物權事件,原告起訴就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確,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另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內,未記載聲明,僅表示要繼承舊建造所有物權權利,且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89)字第會龍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1848號,未完工而建照已過期,承攬人有法定抵押權,繼承舊建造所有物權,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重新申請建照才能完工取得工程款,而原告承攬晉江醫院建築工程契約書第六項記載,承攬人將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五轉為投資被告公司之股權股份,原告有法定抵押權及被告公司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權股份權利,繼承舊建造所有物權,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重新申請建照。原告施工進度依照勘驗記錄已登記完工至屋頂,原告就建物完工部分有法定抵押權,向法院申請繼承舊建照所有物權權利,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重新申請建照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