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7號原告 陳國泰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俊旭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84 元,土地面積為5,677.99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63,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