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蔡永浩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 告 星池社區管理委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乙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108 年9 月19日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108 年9 月19日決議不成立。原告而其前開各項請求,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裁定意旨,應以165 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