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 劉如琪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喜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7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7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所受利益相同,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