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張佳綺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鄭火炎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火炎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鄭火炎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200,000元低於供擔保物之價額【按單就土地部分價額即為1,368,96
0 元(計算式:3930×120950×288 ÷100000=0000000 )】,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