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凃金美被 告 張育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未清償,嗣被告之父親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明知自己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父親死亡除留有動產外,尚有中壢火車站前數加店面,被告卻辦理拋棄繼承,致使原告無法追償債務,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拋棄繼承之行為等語。經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可獲分配遺產足使其債權獲償,是揆諸前揭決議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