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2號原告 葉鑑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品良等間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拒絕理賠之相關文件,目的應在釐清保險理賠責任之爭議,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其可獲之經濟上利益尚難以客觀量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