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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睿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向訴外人一晟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伸線機24頭、包裝機

1 套、分解爐1 套(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卻遭被告誤認為訴外人李寶順之財產,並對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爰訴請撤銷對系爭機器之查封程序。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210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