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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羅秉坤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上訴外人羅文科所有之建物,因被告積欠土地租金達8 個月,原告已終止租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羅文科所有之建物遷出。核原告起訴目的係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妨害之土地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依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羅文科之房屋面積為2,489.94平方公尺(見桃補字卷第52頁),應認原告請求排除妨害之土地面積為2489.94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0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48,394元,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