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告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趙輝強(即趙續章之繼承人)趙輝群(即趙續章之繼承人)趙曉萍(即趙續章之繼承人)趙謝珍怡(即趙續章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股份(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即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明緣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即債務人對圓明緣公司之股份500,000 股存在,嗣經減縮為確認被告即趙緒章之繼承人等對圓明緣公司之股份100,000 股存在,是本件訴訟之性質係代位債務人行使確認股份存在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圓明緣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酌圓明緣公司共發行50,000,000股,108 年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479,604,120 元,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100,000 股之價值約為4,796,041 元(計算式:479,604,120 ÷50,000,000×100,00
0 =959,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