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7號原 告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清輝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之建物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且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含附屬建物)合計69.68 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9,120 元(計算式:34,00069.68 =2,369,120 );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8萬元;訴之聲明第3 項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4,799,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