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8號原 告 詹先覺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蘭香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事項),嗣因已超過法定有效期間,因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事項,則依該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4,718 元【計算式:3180.24 ×12100 元×7/120 +1157.73 ×5400×53/720=0000000 ,小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