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邱創立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僅記載被告住「桃園市○○區○○街○○○ 巷12之1 及桃園市○○區○○街○○○巷12之7 」,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00元(計算式:11,900×8.67=9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