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百年開發觀光種苗農場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千慧被 告 陳姜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姜煥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拍賣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且百年開發種苗農場為合法地上物權之經營,並辦理花卉育苗工作室建物保存登記,故依法異議,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3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執行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之民事判決,其聲請執行事項乃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是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執行名義所載前開土地之價額,經查,系爭314 地號土地面積1,33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 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81,400 元(計算式:面積13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2,600 元=3,481,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