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悅鼎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根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陳禹傳
陳阿梅陳玉珠陳成發陳勝州(併為國內公示送達)陳居煌陳文賢葉文輝(併為國內公示送達)葉文吉葉明秀陳燕妹陳暖子(併為國內公示送達)陳阿香陳游美玉陳坤炎(併為國內公示送達)陳文雄陳明碧(併為國內公示送達)陳虹吟(原名林陳明珠)上 一 人監 護 人 林釀余被 告 朱陳明玉
黃政水呂春玉呂 幼(即陳振明之承受訴訟人)陳春和(兼陳振明之承受訴訟人)陳春忠(即陳振明之承受訴訟人)陳素美(即陳振明之承受訴訟人)陳素玉(即陳振明之承受訴訟人)陳寬永陳阿郎楊 蜂陳惠珠陳惠連陳阿有蔡陳月珠陳欽妹陳保安陳永昌陳時亨(原名陳皇龍)陳時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錦盛
張珈嫚被 告 陳詩景
陳亦笙蕭春達林瓊芳陳志毅陳志彥温福基温福助蔡宗均陳宥廷江劉玉蘭林滿興李庭曜李建泓謝玉珠吳美枝蔡尚樺邱玉美蔡素雲陳室誼陳詩華陳國平陳福順李金宜簡誌鴻簡誌森郭小芹徐天賜陳志尚陳建國陳燕卿陳明桂徐宗煌徐雪雲徐雪櫻浦鈺茹徐立桀徐立庭陳金鐘陳建倫彭呂阿敏呂梅呂黃素呂麗鳳呂冠輝呂芮瑩呂昕芸呂淑桂陳志雄(即陳佳成之承受訴訟人)陳志峯(即陳佳成之承受訴訟人)陳素櫻(即陳佳成之承受訴訟人)卓添壽(即陳欽妹之承當訴訟人)陳永和(即陳春哖之承受訴訟人)李鄭思雅(即李汪根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朱陳明玉對於本院民國
107 年6 月29日104 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繫屬後,被告陳振明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呂幼、陳春和、陳春忠、陳素美、陳素玉,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為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87 至401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本件除被告陳文雄、呂春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雄、國有財產署、呂春玉則以:伊等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所主張之變價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既已同意參加土地重劃,依系爭土地之重劃使用目的,自不得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尤以系爭土地既經列入自辦市地重劃區,並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公告禁止系爭土地為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等處分,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協議,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裁判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陳文雄、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又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吳美枝固以書狀抗辯:系爭土地既已納入重劃,且經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為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自不得再為分割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方法為變價分割,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面積,自不影響土地重劃程序等語。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就本案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等相關情形加以調查後
,據桃園市政府以110 年1 月19日府地重字第1100013733號函說明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本重劃區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發起辦理市地重劃,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於108 年10月30日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2月6 日公告30日,合先敘明。」、「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本區重劃會為辦理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前向本府申請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案經陳送內政部核定,嗣以本府109 年8 月6 日府地重字第1090193270號函公告有案,禁止移轉期間自109 年8 月15日至110 年2 月14日止共計6 個月;復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前項公告禁止移轉或限制期間屆滿,即辦理土地登記簿註記塗銷事宜,至土地權利限制事項之例外,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經核定重劃,但並非只要一旦申請重劃土地獲准,即當然使該土地無法辦理分割,此由觀之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須視實際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限制分割系爭土地等相關處分行為之作成即明。準此以言,本件被告吳美枝抗辯系爭土地因重劃之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云云,自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規範意旨有違,已無足採。
⑶再者,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 條:「本
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 條:「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 款:「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非屬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等規定。準此以言,被告吳美枝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具狀提出桃園市政府110 年
4 月22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函,表明本案系爭土地將自
110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1日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規定限制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惟上開函文限制,實應係指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外而言,是以,因法院之判決(包括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申請登記者,自不在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內。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被告吳美枝以此抗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不可取,仍為本院所不採。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裁判分割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此由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面積僅612.06平方
公尺,共有人數動輒數十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大,此有前揭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以下),如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一共有人分割後之面積勢必狹小,既難為通常之使用,更有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虞,實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是認不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⒊相對於此,若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將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所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形發生,各該共有人也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另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一來,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條件、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是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公允,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一(即系爭559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 徐天賜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2. │ 陳志尚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3. │ 陳建國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4. │ 陳燕卿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5. │ 陳明桂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6. │ 徐宗煌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7. │ 徐雪雲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8. │ 徐雪櫻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9. │ 浦鈺茹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0.│ 徐立桀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1.│ 徐立庭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2.│ 陳金鐘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3.│ 陳建倫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4.│彭呂阿敏│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5.│ 呂梅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6.│ 呂黃素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7.│ 呂麗鳳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8.│ 呂冠輝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9.│ 呂芮瑩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20.│ 呂昕芸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21.│ 呂淑桂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22.│ 陳禹傳 │96分之5 │ 23.│ 陳阿梅 │1280分之15 │ 24.│ 陳玉珠 │256分之9 │├──┼────┼─────────┼──┼────┼─────────┼──┼────┼─────────┼──┼────┼─────────┤│ 25.│ 陳成發 │480分之2 │ 26.│ 陳勝州 │480分之2 │ 27.│ 陳居煌 │16分之1 │ 28.│ 陳文賢 │640分之2 │├──┼────┼─────────┼──┼────┼─────────┼──┼────┼─────────┼──┼────┼─────────┤│ 29.│ 葉文輝 │640分之2 │ 30.│ 葉文吉 │640分之2 │ 31.│ 葉明秀 │640分之2 │ 32.│ 陳燕妹 │32分之1 │├──┼────┼─────────┼──┼────┼─────────┼──┼────┼─────────┼──┼────┼─────────┤│ 33.│ 陳暖子 │96分之1 │ 34.│ 陳阿香 │96分之1 │ 35.│陳游美玉│80分之3 │ 36.│ 陳春和 │640分之15 │├──┼────┼─────────┼──┼────┼─────────┼──┼────┼─────────┼──┼────┼─────────┤│ 37.│ 陳文雄 │560分之2 │ 38.│ 陳坤炎 │560分之1 │ 39.│ 陳虹吟 │560分之1 │ 40.│朱陳明玉│560分之5 │├──┼────┼─────────┼──┼────┼─────────┼──┼────┼─────────┼──┼────┼─────────┤│ 41.│ 陳明碧 │560分之1 │ 42.│ 黃政水 │1280分之30 │ 43.│ 呂春玉 │96分之1 │ 44.│ 陳春忠 │384分之9 │├──┼────┼─────────┼──┼────┼─────────┼──┼────┼─────────┼──┼────┼─────────┤│ 45.│ 陳寬永 │64分之1 │ 46.│ 陳阿郎 │64分之1 │ 47.│ 楊蜂 │480分之1 │ 48.│ 陳惠珠 │480分之1 │├──┼────┼─────────┼──┼────┼─────────┼──┼────┼─────────┼──┼────┼─────────┤│ 49.│ 陳惠連 │480分之1 │ 50.│ 陳阿有 │160分之10 │ 51.│蔡陳月珠│160分之1 │ 52.│ 陳保安 │80分之1 │├──┼────┼─────────┼──┼────┼─────────┼──┼────┼─────────┼──┼────┼─────────┤│ 53.│ 陳永昌 │1280分之15 │ 54.│ 陳時亨 │960分之1 │ 55.│ 陳時榮 │960分之19 │ 56.│財政部國│128分之3 ││ │ │ │ │ │ │ │ │ │ │有財產署│ │├──┼────┼─────────┼──┼────┼─────────┼──┼────┼─────────┼──┼────┼─────────┤│ 57.│ 陳詩景 │480分之1 │ 58.│ 陳亦笙 │48分之1 │ 59.│ 蕭春達 │160分之2 │ 60.│ 林瓊芳 │160分之2 │├──┼────┼─────────┼──┼────┼─────────┼──┼────┼─────────┼──┼────┼─────────┤│ 61.│ 陳志毅 │384分之3 │ 62.│ 陳志彥 │384分之3 │ 63.│ 温福基 │320分之5 │ 64.│ 温福助 │320分之5 │├──┼────┼─────────┼──┼────┼─────────┼──┼────┼─────────┼──┼────┼─────────┤│ 65.│李鄭思雅│1920分之77 │ 66.│ 蔡宗均 │160分之1 │ 67.│ 陳宥廷 │64分之1 │ 68.│江劉玉蘭│1280分之15 │├──┼────┼─────────┼──┼────┼─────────┼──┼────┼─────────┼──┼────┼─────────┤│ 69.│ 李庭曜 │144分之1 │ 70.│ 李建泓 │144分之1 │ 71.│ 謝玉珠 │144分之1 │ 72.│ 吳美枝 │64分之1 │├──┼────┼─────────┼──┼────┼─────────┼──┼────┼─────────┼──┼────┼─────────┤│ 73.│ 蔡尚樺 │320000分之306 │ 74.│ 邱玉美 │320000分之347 │ 75.│ 蔡素雲 │320000分之347 │ 76.│ 陳室誼 │480分之1 │├──┼────┼─────────┼──┼────┼─────────┼──┼────┼─────────┼──┼────┼─────────┤│ 77.│ 陳志雄 │960分之1 │ 78.│ 陳志峯 │960分之1 │ 79.│ 陳素櫻 │960分之1 │ 80.│ 林滿興 │320分之70 │├──┼────┼─────────┼──┼────┼─────────┼──┼────┼─────────┼──┼────┼─────────┤│ 81.│ 陳欽妹 │160分之1 │ 82.│悅鼎園藝│320分之1 │ 83.│ 呂幼 │0 │ 84.│ 陳素美 │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85.│ 陳素玉 │0 │以下空白。 │├──┼────┴─────────┴─────────────────────────────────────────────────────┤│ 備 │1.編號1至21之共有人為被繼承人陳惷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160分之3。 ││ 註 │2.編號25、26之共有人分別於108年1月11日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林怡君,由林怡君取得應有部分480分之4。 ││ │3.編號33、67之共有人分別於110年3月2日及編號46之共有人於110年2月26日全部信託予訴外人劉芃谷,由劉芃谷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1。 ││ │4.編號37之共有人已於107 年7 月13日全部信託予訴外人李傳合,嗣於108 年6 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燕治之持份,繼於108 年7 月9 日全部信││ │ 託予李傳合,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560分之2。 ││ │5.編號38、41之共有人分別於107年7月5日全部信託予李傳合,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560分之2。 ││ │6.編號39之共有人已於107年7月30日全部信託予李傳合,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560分之1。 ││ │7.編號40之共有人已於107 年7 月6 日全部信託予李傳合,嗣於108 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健三之持份,繼於108 年7 月5 日全部移轉予李││ │ 傳合,再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560 分之2 。 ││ │8.編號81之共有人已於106年6月22日全部移轉予李傳合,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160分之1。 ││ │9.李傳合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60 分之3,並於108 年10月30日移轉應有部分560 分之6 予原告,故原告之應有部分經加給為2240分之31(原持份為320 分之1││ │ ),而李傳合剩餘之應有部分為1120分之9。 ││ │10.編號49之共有人已於110年3月2日全部信託予訴外人李莉莉,由李莉莉取得應有部分480分之1。 ││ │11.編號80之共有人已於106 年6 月1 日移轉320 分之15持份予訴外人凃福來;於同年月2 日分別移轉320 分之15持份予李敏瑄、320 分之10持份予凃景仁 ││ │ 、320 分之10持份予凃政瑋、320 分之10持份予凃億欣;於106 年6 月3 日移轉320 分之10持份予黃薇芯。 ││ │12.編號36、44、83、84、85之共有人為被繼承人陳振明之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議由編號44之共有人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故其餘人之應有部分為0 ,而編 ││ │ 號36之共有人之上開應有部分則為其原有,與繼承無關。 │└──┴────────────────────────────────────────────────────────────────────┘附表二(即系爭582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 徐天賜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2. │ 陳志尚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3. │ 陳建國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4. │ 陳燕卿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5. │ 陳明桂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6. │ 徐宗煌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7. │ 徐雪雲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8. │ 徐雪櫻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9. │ 浦鈺茹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0.│ 徐立桀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1.│ 徐立庭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2.│ 陳金鐘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3.│ 陳建倫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4.│彭呂阿敏│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5.│ 呂梅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6.│ 呂黃素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7.│ 呂麗鳳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8.│ 呂冠輝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19.│ 呂芮瑩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20.│ 呂昕芸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21.│ 呂淑桂 │公同共有160分之3 │ 22.│ 陳禹傳 │96分之5 │ 23.│ 陳阿梅 │1280分之15 │ 24.│ 陳玉珠 │256分之9 │├──┼────┼─────────┼──┼────┼─────────┼──┼────┼─────────┼──┼────┼─────────┤│ 25.│ 陳成發 │480分之2 │ 26.│ 陳勝州 │480分之2 │ 27.│ 陳居煌 │32分之2 │ 28.│ 陳文賢 │640分之2 │├──┼────┼─────────┼──┼────┼─────────┼──┼────┼─────────┼──┼────┼─────────┤│ 29.│ 葉文輝 │640分之2 │ 30.│ 葉文吉 │640分之2 │ 31.│ 葉明秀 │640分之2 │ 32.│ 陳燕妹 │32分之1 │├──┼────┼─────────┼──┼────┼─────────┼──┼────┼─────────┼──┼────┼─────────┤│ 33.│ 陳暖子 │96分之1 │ 34.│ 陳阿香 │96分之1 │ 35.│陳游美玉│80分之3 │ 36.│ 陳春和 │640分之15 │├──┼────┼─────────┼──┼────┼─────────┼──┼────┼─────────┼──┼────┼─────────┤│ 37.│ 陳文雄 │280分之1 │ 38.│ 陳坤炎 │560分之1 │ 39.│ 陳虹吟 │560分之1 │ 40.│朱陳明玉│280分之1 │├──┼────┼─────────┼──┼────┼─────────┼──┼────┼─────────┼──┼────┼─────────┤│ 41.│ 陳明碧 │560分之1 │ 42.│ 黃政水 │1280分之30 │ 43.│ 呂春玉 │96分之1 │ 44.│ 陳春忠 │384分之9 │├──┼────┼─────────┼──┼────┼─────────┼──┼────┼─────────┼──┼────┼─────────┤│ 45.│ 陳寬永 │64分之1 │ 46.│ 陳阿郎 │64分之1 │ 47.│ 楊蜂 │480分之1 │ 48.│ 陳惠珠 │480分之1 │├──┼────┼─────────┼──┼────┼─────────┼──┼────┼─────────┼──┼────┼─────────┤│ 49.│ 陳惠連 │480分之1 │ 50.│ 陳阿有 │160分之10 │ 51.│蔡陳月珠│160分之1 │ 52.│ 陳保安 │80分之1 │├──┼────┼─────────┼──┼────┼─────────┼──┼────┼─────────┼──┼────┼─────────┤│ 53.│ 陳時亨 │960分之1 │ 54.│ 陳時榮 │960分之19 │ 55.│財政部國│128分之3 │ 56.│ 陳詩華 │480分之1 ││ │ │ │ │ │ │ │有財產署│ │ │ │ │├──┼────┼─────────┼──┼────┼─────────┼──┼────┼─────────┼──┼────┼─────────┤│ 57.│ 陳亦笙 │48分之1 │ 58.│ 陳志毅 │384分之3 │ 59.│ 陳志彥 │384分之3 │ 60.│ 陳國平 │160分之1 │├──┼────┼─────────┼──┼────┼─────────┼──┼────┼─────────┼──┼────┼─────────┤│ 61.│ 陳福順 │160分之1 │ 62.│ 温福基 │320分之5 │ 63.│ 温福助 │320分之5 │ 64.│李鄭思雅│960分之43 │├──┼────┼─────────┼──┼────┼─────────┼──┼────┼─────────┼──┼────┼─────────┤│ 65.│ 蔡宗均 │160分之1 │ 66.│ 陳宥廷 │64分之1 │ 67.│江劉玉蘭│384分之3 │ 68.│ 李金宜 │240分之2 │├──┼────┼─────────┼──┼────┼─────────┼──┼────┼─────────┼──┼────┼─────────┤│ 69.│ 簡誌鴻 │240分之1 │ 70.│ 簡誌森 │240分之1 │ 71.│ 郭小芹 │240分之1 │ 72.│ 吳美枝 │64分之1 │├──┼────┼─────────┼──┼────┼─────────┼──┼────┼─────────┼──┼────┼─────────┤│ 73.│ 蔡尚樺 │320000分之306 │ 74.│ 邱玉美 │320000分之347 │ 75.│ 蔡素雲 │320000分之347 │ 76.│ 陳室誼 │480分之1 │├──┼────┼─────────┼──┼────┼─────────┼──┼────┼─────────┼──┼────┼─────────┤│ 77.│ 陳志雄 │960分之1 │ 78.│ 陳志峯 │960分之1 │ 79.│ 陳素櫻 │960分之1 │ 80.│ 林滿興 │320分之70 │├──┼────┼─────────┼──┼────┼─────────┼──┼────┼─────────┼──┼────┼─────────┤│ 81.│ 卓添壽 │160分之1 │ 82.│ 陳永和 │128分之3 │ 83.│悅鼎園藝│320分之1 │ 84.│ 呂幼 │0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85.│ 陳素美 │0 │ 86.│ 陳素玉 │0 │以下空白。 │├──┼────┴─────────┴──┴────┴─────────┴───────────────────────────────────┤│ 備 │1.編號1至21之共有人為被繼承人陳惷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160分之3。 ││ 註 │2.編號25、26之共有人分別於108年1月11日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林怡君,由林怡君取得應有部分480分之4。 ││ │3.編號33、66之共有人分別於110年3月2日及編號46之共有人已於110年2月26日全部信託予劉芃谷,由劉芃谷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1。 ││ │4.編號37之共有人已於107 年7 月13日全部信託予李傳合,嗣於108 年6 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燕治之持份,繼於108 年7 月9 日全部信託予李││ │ 傳合,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560 分之2 。 ││ │5.編號38、41之共有人分別於107年7月5日全部信託予李傳合,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560分之2。 ││ │6.編號39之共有人已於107年7月30日全部信託予李傳合,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560分之1。 ││ │7.編號40之共有人已於107 年7 月6 日全部信託予李傳合,嗣於108 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健三之持份,繼於108 年7 月5 日全部移轉予李││ │ 傳合,再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560 分之2 。 ││ │8.編號56之共有人已於107年9月27日全部信託予李傳合,由李傳合取得應有部分480分之1。 ││ │9.李傳合之應有部分合計共480 分之7 ,並於108 年10月30日移轉應有部分560 分之6 予原告,故原告之應有部分經加總為2240分之31(原持份為320 分之││ │ 1 ),而李傳合移轉後剩餘之應有部分則為3360分之13。 ││ │10.編號49之共有人已於110年3月2日全部信託予李莉莉,由李莉莉取得應有部分480分之1。 ││ │11.編號60、61之共有人分別於110年3月8日全部信託予鍾淑惠,由鍾淑惠取得應有部分160分之2。 ││ │12.編號80之共有人已於106年6月2日全部移轉予凃億欣,由凃億欣取得應有部分320分之70。 ││ │13.編號36、44、84、85、86之共有人為被繼承人陳振明之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議由編號44之共有人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故其餘人之應有部分為0 ,而編 ││ │ 號36之共有人之上開應有部分為其原本所有。 ││ │14.陳欽妹係於106年6月22日將系爭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編號81之卓添壽,並經卓添壽於更審前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