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莊秀妹兼訴訟代理人 曾烘銘原 告 張瑞禎(即曾慶水之繼承人)
曾鳳瑩(即曾慶水之繼承人)曾榮光(即曾慶水之繼承人)曾鳳嬌(即曾慶水之繼承人)曾垣鈺(即曾慶水之繼承人)被 告 曾俊玖
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漢平被 告 曾俊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號、九○四地號、九○二地號、一○七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成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號、904地號、902 地號、1074地號(持分1/2 )等土地(以下逕列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前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註銷而非現行有效之耕地租約,並提出耕地租約登記簿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3頁),而被告亦辯稱前開租約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275 頁),故系爭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顯無從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受理。是原告逕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關係繼續存在,應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現有耕作者,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關係繼續存在,因被告否認前開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即有確認利益存在;且承租人死亡,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現有耕作者,實務上可經由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應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列原告祖父曾阿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並列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三、查原告曾慶水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8 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瑞禎、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張瑞禎、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之現戶戶籍謄本、曾慶水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14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及被告曾俊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烘銘之祖父曾阿日與被告之父曾盆有就系爭土地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租約期滿未提出申請而註銷租約。然原告曾烘銘之父曾慶爐於承租期間過世後,均由原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且均有按期交付稻穀租金予原地主之繼承人曾俊玖、曾俊明,而原告繼續耕作之事實,並有土地所在地之鄰、里長可資佐證。惟耕地租約卻無端遭註銷,實有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三七五減租關係繼續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則以:原告未列原告之祖父曾阿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有持續繳納租金,然兩造間僅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並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俊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書狀則抗辯:原告所列之當事人並不適格,且原告並非現耕繼承人,又其主張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於法理社會善良風俗均不相容,亦不合於法規範,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系爭土地,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得知,系爭土地曾於99年10月17日重測,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即為現今桃園市○○區○○段○○○ ○○○○○○○○○○○○○○○○號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而系爭土地前於40、50年代經被告之父曾盆有與原告曾烘銘之祖父曾阿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85年底租約期滿,雙方均未提出申請,故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彼時為楊梅鎮公所)於86年4 月26日以(86)楊梅鎮民字第86006349號函公告註銷系爭租約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所109 年10月19日楊地登字第1090012528號函、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5 月16日桃市楊農字第1090015732號函及兩造提出曾盆有、曾阿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305 頁,卷一第13頁,卷二第109-113 頁,卷三第25-43 、47-163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已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桃園市楊梅區瑞原里里長及同里2 鄰鄰長開立之耕作證明,以及多年繳納租金證明等件為據(見本卷卷一第13頁、第51-115頁),且被告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亦不爭執其等之父曾盆有與原告之祖父曾阿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原告並有持續繳租及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被告曾俊山抗辯原告非現耕繼承人云云,自難可採。惟被告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抗辯兩造現今之租賃契約,僅為一般租賃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租約,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成立之租賃契約為一般租賃契約,抑或是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五、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則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仍舊繼續以不定期之方式存在。是原告曾烘銘從其祖父以降,至今仍由原告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且持續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至今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乙節,堪可認定。被告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曾俊明抗辯兩造僅有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云云,於法未合,自難可採。又原告雖因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未提出申請而遭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註銷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已如前述,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以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其與一般之租賃契約,均屬債權契約,要非以登記而為生效要件,且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系爭土地縱非由被告完全所有,仍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之事實。
六、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