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曾俊山被 上訴人 曾烘銘
莊秀妹張瑞禎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