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蔡文彬即廣和兩岸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被 告 紹興柯橋花皇針紡有限公司即浙江花皇針紡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谷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2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58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其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55、56頁,下稱前案卷),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按國際管轄權歸屬,應以法庭地法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就國際管轄權有所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照可供參考)。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貸與人所負移轉交付金錢義務之處所,與借用人所負返還借款義務之處所,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為繳納另案訴訟費用之擔保金,而向原告借款並委託原告代為墊繳,原告並已依約逕向本院提存所繳納前開擔保金,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暨同意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3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係於本院提存所交付前開擔保金借款,本院自屬兩造所定契約債務履行地之一,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存在民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民事事件,復核無前開條例規定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有明文規定。亦即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亦有當事人能力。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之利息部分,原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前案卷第3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受被告委任,代理被告向本院提起另案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被告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34,
580 元,並委由伊將前開款項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及繳納相關規費。惟前開案件因故於107 年7 月8 日撤回並業已完成相關訴訟費用退費之程序,是上開擔保金之提存已無必要,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亦不願配合原告辦理取回前開擔保金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暨同意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年10月20日(106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授權委任公證書、本院民事庭退還繳費收據通知書、系爭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07 年10月30日桃院祥民霜107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前案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提存事件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消費借貸契約中又未約定還款日(見前案卷第11頁),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復經原告定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等情,均已敘明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被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借款金額,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即110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公示送達公告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580 元,及自11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