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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宗炫代 理 人 許丹相 對 人 朱育賢

吳欽服黃麗珠吳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朱育賢對聲請人李宗炫有債務未清償,而相對人朱育賢之配偶吳佳芳死亡後,相對人朱育賢、吳欽服、黃麗珠均為吳佳芳之繼承人,然相對人朱育賢卻與相對人朱育賢、吳欽服、黃麗珠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相對人黃麗珠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再由相對人黃麗珠以買賣方式移轉給被告吳采玲。相對人朱育賢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其本案請求亦非顯無理由者為限。

三、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民法第244 條之訴訟標的性質屬債權,為債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