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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春華代 理 人 彭國良律師相 對 人 黃永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在案,故關於該案件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詳見該案起訴狀書所載。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等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揭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須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語至明。準此,依該條項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屬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倘原告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標的合乎前揭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其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為顯無理由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標的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因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自應否准其聲請,始符俾免浮濫聲請之立法目的,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中係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劉美榮所有。嗣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為兩造、兩造之父黃元勳及其他聲請人姐妹繼承取得。後為使兩造之父安心,乃由劉美榮之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均先借名登記在兩造之父黃元勳之名下,但相對人竟於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13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故相對人之行為已該當以不法之行為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形且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再兩造之父黃元勳已歿,故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已終止,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㈠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6年2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黃元勳所有。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於106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黃元勳所有等情。是可見系爭本案之訴訟目的,係在塗銷相對人名下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兩造之父黃元勳所有,惟其訴訟標的則為基於侵權行法律關係所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要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裁定許可之。

四、再者,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主張「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此有聲請狀1 紙附本院卷可參,然聲請人卻未說明其聲請狀所載「基於物權關係」係指何意,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資料加以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無從據此核發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五、綜上,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本院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一││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 ││ 圍為全部)。 ││ ││二、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62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 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147 ││ ││ 號)。 │├───┼┼───────────────────────┤│編號二││一、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 ││ 圍為全部)。 ││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 圍為1000分之3 )。 │└───┴┴───────────────────────┘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