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素秋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相 對 人 陳信強
林淑華謝家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7 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受託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委託人於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運亭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又因故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信強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聲請人隨時可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陳信強移轉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又相對人陳信強違反信託本旨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相對人林淑華(下稱系爭行為1 ),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予相對人林淑華、謝家嘉(下稱系爭行為2 ),依信託法第18條或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系爭行為1 、2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 條請求塗銷上開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而請求相對人陳信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撤銷相對人間之預告登記、處分行為,經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依據終止信託關係所為,撤銷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亦非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