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邱水成相 對 人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水成為訴外人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桃園市○○區○○路上施作銘曜高尚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民國107 年底,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後,為委由相對人銷售,因而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委由相對人管理、銷售、處分。然系爭建案銷售未如預期,聲請人遂於109 年7 月24日依信託法第63條1 項、第65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上開信託契約,兩造既無信託約定存在,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日後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生之爭訟,有損法律秩序之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終止信託關係,並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其中信託法第63條1 項、第65條之規定,係屬債權關係,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
至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云云,然此部分聲請人僅有提出不詳人士之通話內容2 紙為憑,甚至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等得釋明其於信託登記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均付之闕如,故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逕認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