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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秀靈代 理 人 林富豪律師相 對 人 李俊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24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以相對人詐欺、脅迫之方式,將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及該建物座落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76 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並未支付買賣價款,聲請人爰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98 條、第254條主張因撤銷、廢止、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並請求相對人給付246,969 元之遲延利息、162,615 元及15,737元之不當得利(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本文、第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修正理由第3 點並揭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

198 條、第254 條等規定,均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