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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賴新本相 對 人 楊新來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9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64年5 月1 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阿牛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45坪(下稱系爭土地)以建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使用。因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致伊無法向交通部民航局領取徵收之土地補償金,經伊催請相對人辦理,相對人竟否認上開買賣,拒不辦理,伊業已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17 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前向相對人之父楊阿牛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因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請領徵收補償金,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坐落位置有面積45坪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基於以物權關係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