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賴秀琴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相 對 人 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陳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建築物存在案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裁判費將於原告收受補費通知後儘速補繳,爰請求為訴訟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基礎事實,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