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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呂彌堅聲 請 人 呂榮席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相 對 人 呂彩麗相 對 人 陳呂美雲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姑侄之關係,而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7,748.22平方公尺)為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聲請人呂彌堅、呂榮席應部分各為378分之10、3024分之161 ,而相對人呂彩麗、陳呂美雲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378 分之5 ),又坐落同段8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亦為兩造所共有(聲請人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2 、相對人共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下稱上開土地及房屋為系爭房地)。嗣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間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向相對人二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58 萬元(二人共計1,116 萬元)之價格,向相對人二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以自用土地增值稅率過戶,且由聲請人負擔所有稅賦與費用。嗣聲請人即於108 年5 月23日給付相對人二人各60萬元之定金,是依法兩造之買賣契約至此已成立,後聲請人又於108年11月24日再依約給付相對人二人第二期買賣價款各120 萬元。聲請人並於109 年6 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應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至「日新地政士事務所」,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並隨函附上尾款75

6 萬元之即期銀行支票。惟相對人收受該律師函文後,卻未依限到場,另稱該房屋買賣訂金收據僅為預約,且因無法於

109 年6 月1 日前依限經稅務機關核准以自用土地增值稅為由,委任律師於109 年7 月3 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又按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即為避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相對人卻拒不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且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故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等語。惟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履約,此乃基於債之關係而為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