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賴俊榮相 對 人 傅國明

施艷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傅國明前積欠伊借款共計新臺幣420萬元本息未償,為脫免清償債務責任,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民國107 年4 月1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

5 月2 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施艷鈴所有,致伊之借款債權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物權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傅國明之債權人,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已害及伊之借款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可憑(見上開卷宗第7 頁)。茲因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惟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則係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仍非屬物權關係,據此以言,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標的既為撤銷訴權,即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而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0-09-25